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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与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以下简称调料行),住所地汤原县东风街农贸大市场(2001年工商局统建楼)。
经营者:李明明,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住所地汤原县胜利社区(哈罗路与胜利街交叉口)。
经营者:尹成志,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与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立即给付货款29241元;2.诉讼费及560元公告费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到2017年4月开始,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一直在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处赊购蔬菜,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给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陆续送货,由快餐店的工作人员签收,到月结账。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陆续支付了相应货款,尚欠货款29241元,于2017年10月6日给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向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在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2017年7月9日及2017年7月31日分几次在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处赊购蔬菜,于2017年10月6日给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29241元。后经催要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与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蔬菜货物义务,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给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出具欠据写明欠款数额29241元,故本院对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要求偿还欠款292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原县三姐妹蔬菜调料行欠款292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原县品味粥道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李洪峰
人民陪审员 唐宏波

书记员: 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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