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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巧玲(原告汤某某妻子),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巧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所有车辆冀J×××××小型轿车由金巧玲驾驶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南吴路28公里270米处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用为9900元,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金巧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在此事故中为非机动车,被告应按2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车辆损失99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50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20%承担为2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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