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生于1929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职工,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祁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特别授权),女,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被告文某堂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锲恒山路518号。
负责人:曹朝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特别授权),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特别授权),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文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建始县业州镇北环路徐家沟路口向玉皇阁方向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时,因遇斑马线未提前减速,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汤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面部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屈光不正。共计产生医疗费20252.08元,其中被告文某垫付10252.08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文某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900元,并雇人护理原告59天。后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文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汤某某系建始县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非农户口。被告文某持C1证,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建始县人民医院神经泌尿外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记载:“影像描述:右侧1、3-10,左侧第4-7肋骨皮质不连续,临床据此诊断为右第1、3-10,左第4-7肋骨骨折”。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通过庭审原告补充的证据,结合病历资料,能够足以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具体数量,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突破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考虑原告年龄偏大,康复时间相对较长的因素,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252.08元、护理费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405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563.58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文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承保公司均是被告平安保险北仑支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再将原告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中分项计算。因被告文某未提交其雇人护理原告59天的护理工资标准的证据,相应的护理费只能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工资标准(即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计5033.29元。被告文某垫付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0252.08元、生活费900元、护理费5033.29元,合计16185.37元,应由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6863.58元(已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某负担原告汤某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已支付);
三、原告汤某某在获取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文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618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