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又名朱大怀。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又名涂佳荣,系朱某某之妻。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四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华某,又名汤华张。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涂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汤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四中,被上诉人汤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自2006年开始从事鱼类养殖,2012年开始购买使用汤华某销售的武昌鱼饲料。经双方结算,朱某某在2012年度下欠汤华某饲料款42,900.00元,2013年度下欠汤华某鱼饲料款212,740.00元。经汤华某多次催收此款,朱某某及其妻涂某某以汤华某销售的武昌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拒绝支付欠款。故汤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及其妻涂某某偿付鱼饲料款255,6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6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涂某某负担。同时,朱某某以汤华某销售的武昌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反诉请求判令汤华某赔偿损失314,45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审认为:汤华某与朱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货款结算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某在汤华某处取得武昌鱼饲料,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支付饲料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与其妻涂某某立即支付下欠的饲料款255,6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688.00元。朱某某未提交确凿的证据来证实汤华某销售的武昌鱼饲料不合格,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汤华某鱼饲料款255,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88.00元。上述应付款项应按照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264.00元、反诉费3,008.00元,合计8,272.00元,由朱某某、涂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汤华某向朱某某销售鱼饲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结算,朱某某向汤华某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未能及时向汤华某付清所欠鱼饲料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涂某某系朱某某之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应依法承担偿付责任。朱某某提交的2013年产鱼数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在证据种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虽有证人李小良作证,但李小良出庭作证时称“我只证明我买鱼的数量”,未证明朱某某2013年产鱼数量,故该产鱼数量清单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检(业)字(2014)F403008号《检验报告》和(2014)字第0801号《检验报告》,未标明被检验物品的生产厂家、日期,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证人胡某、朱某均因购买汤华某的鱼饲料,是汤华某的债务人,与汤华某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作证,朱某某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未予采信胡某、朱某的证言,并无不当。鱼饲料不属于食品药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朱某某如因鱼饲料质量问题导致养鱼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且要证明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和造成了损失,更无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朱某某的反诉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四中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原审法院一并向涂某某送达的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涂某某也参与了案件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名。送达给涂某某的前述法律文书虽然未由涂某某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存在程序问题,但是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汤华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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