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尹贻红(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宾县龙视数字网络安装有限公司
王成
何某某
原告汤某某,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龙视数字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电视台后身。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何某某,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宾县龙视数字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视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汤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萍,被告龙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汤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保险公司、龙视公司、何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汤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A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
证据A3.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汤某某的治疗经过和住院时间。
证据A4.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医疗费用3672元。
证据A5.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汤某某的身份是城镇居民,职业是司机及工资标准。
证据A6.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
证据A7.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汤某某系哈尔滨市双来热力公司职工,月工资7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没给其开工资。
保险公司、龙视公司、何某某对汤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6均无异议;对证据A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汤某某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职业;对证据A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单一证人不能证明汤某某的职业及工资情况。
保险公司、龙视公司、何某某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汤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A3、A4、A6,保险公司、龙视公司、何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汤某某举示的证据A5、A7,保险公司、龙视公司、何某某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汤某某的工资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某某的伤是由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何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汤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如何给付的问题。汤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予支持;汤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受伤减少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汤某某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汤某某医疗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73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汤某某误工费8864元、护理费5305元,合计1416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汤某某鉴定费1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某某的伤是由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何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汤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如何给付的问题。汤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予支持;汤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受伤减少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汤某某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汤某某医疗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73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汤某某误工费8864元、护理费5305元,合计1416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汤某某鉴定费1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吴新达
书记员:孙洋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