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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良与王琥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良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王琥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良,男。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琥珀,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14212007905950281。
法定代表人:戢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汤某良与被告王琥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王琥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琥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琥珀除了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交通等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000元,被告王琥珀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王琥珀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不是调解协议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称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王琥珀事故前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琥珀履行后,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琥珀除已经支付原告汤某良的住院期间医疗、交通等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良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琥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琥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琥珀除了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交通等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000元,被告王琥珀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王琥珀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不是调解协议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称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王琥珀事故前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琥珀履行后,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琥珀除已经支付原告汤某良的住院期间医疗、交通等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良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咸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琥珀承担。

审判长:杜开文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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