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某甲,女,生于1997年6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
法定代理人汤某乙,女,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振祥,系该校校长。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汤某甲、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胡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4年5月3日,申请人汤某甲在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学习期间,被同校二(八)班同学张某用美工刀在面部及其他部位连刺数刀,造成申请人汤某甲面部、颈部多处受伤。后申请人汤某甲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其后期仍需要面容修复及其他治疗。2015年1月27日,经宜都市陆城街办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除申请人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已赔付申请人汤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外,另外赔偿申请人汤某甲60000元,此赔偿款包含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上述赔偿款在签订协议时十日内付清;
二、申请人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申请人汤某甲不得向申请人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再提出任何民事权利请求,并对本协议具有保密义务;
三、鉴于申请人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积极赔偿申请人汤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申请人汤某甲已谅解申请人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未能履行的安全义务责任,保证不再追究申请人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各个当事人一份,交存律师事务所、教育局各一份。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汤某某与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经宜都市陆城街办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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