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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光明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光明
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彭某
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光明,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光明诉被告彭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汤光明与被告彭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除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通过关系人的账户按被告的要求打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4.5%高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贷金额明确,资金来源、用途并无不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实际出借人是陈建新,原告无权主张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汤光明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8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
诉讼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汤光明与被告彭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除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通过关系人的账户按被告的要求打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4.5%高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贷金额明确,资金来源、用途并无不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实际出借人是陈建新,原告无权主张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汤光明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8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
诉讼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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