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强
张朝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春兵(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反诉、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诉讼法律文书。
上诉人汤某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1〕襄龙王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3日,汤某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襄州区龙王镇返回龙王镇龙兴村1组,当车行至龙王镇龙兴村7组地段将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汤某强用肇事的麻木车把刘某送往医院治疗,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 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王卫生院就诊,行清创缝合,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R)4-8、11、12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胸骨体骨折;5、右(R)额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预交医疗费3700元,于2011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R)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胸骨体骨折?;5、右(R)额骨骨折;6、右(R)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限制右下肢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449.06元,其中刘某和汤某强共计预交了5500元,预交款多出实际医疗费50.94元。后刘某又到襄州区龙王镇卫生院、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1.93元。2011年4月12日,刘某之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做鉴定,根据法医要求,刘某到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做放射性检查,影像学诊断为1、右胸8根肋骨骨折(右侧第3-8、11-12肋骨);2、胸骨体及胸2、3、4椎体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75元。同月1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刘某脊柱的伤残属8级、肋骨骨折的伤残属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3%。刘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5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文涛在医院护理,刘文涛在家务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自愿放弃要求汤某强承担法医鉴定中脊柱8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肋骨骨折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汤某强的车致伤刘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某强提出其是见义勇为行为且刘某的伤是旧伤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汤某强的车致伤刘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某强提出其是见义勇为行为且刘某的伤是旧伤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某强负担。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杜丹丹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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