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郝廷玉(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廷玉,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9号新界商务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晨房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润晨庄园住宅楼防水施工合同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石家庄市正定机场北王庄村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晨庄园)工程中的12#至18#六栋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按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但由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并且多次向原告承诺退还10元工程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润晨庄园住宅楼防水施工合同协议书;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润晨庄园住宅楼防水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15年8月5日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签订两日内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十万元保证金;二、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一再承诺退还保证金,但一再的无故拖延;三、通话录音,共计三十三段,均为原被告就退还保证金的通话,其中在2016年5月19日通话内容显示原告说完你给我发个信息吧,给我发到几号给我钱就行,被告说我给你发个短信吧,原告说你给我发个短信,钱什么时候给我,发个信息就行,我就相信你这一次,被告说挂了吧。
同时,通话完毕后,短信截图,当天被告向原告发了短信,内容为最慢5月30日退还十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李晓强,2016年5月19日;四、证人姚大伟证言,证明姚大伟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十万元保证金现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润晨房地产公司分包给原告汤某某的润晨庄园住宅楼防水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协议至今无法实际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十万元保证金,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该协议书达成了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依法应当解除,原告汤某某向被告润晨房地产公司给付的十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润晨庄园住宅楼防水施工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润晨房地产公司分包给原告汤某某的润晨庄园住宅楼防水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协议至今无法实际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十万元保证金,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该协议书达成了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依法应当解除,原告汤某某向被告润晨房地产公司给付的十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润晨庄园住宅楼防水施工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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