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湖北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就FAL06858号卡特320D型液压挖掘机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发生翻覆事故,后进行现场施救及维修。事故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给原告支付赔偿金62016元。上述事实,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亦提供了保险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施救费属于承包范围,但认为,施救人员无资质,施救费用无明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合法,人为扩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施救人员或机构应当具有资质,但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用数额,原告提供了税务发票,提供了施救实施人的证言,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被告认为数额不合理,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相同情形下,应当指出的合理数额,因此,对于被告的有关主张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原告称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已放弃受益人的权利。因在事故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已经直接对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险金,故可推定各当事人已经认定原告为受益人,有权径行行使受益人的权利,直接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包含有间接损失,但原告修理保险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包含了应缴纳税费,应属修理费范畴,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在承包范围之内。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5000元或损失的10%,二者取高。本次事故,共计损失119218.83元(46000元+73218.83元),按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1921.8元,被告已付62016元,尚应付4528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险金的支付期限及延期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平安财险公司给原告汤某支付保险金余额4528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湖北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FAL06858号卡特320D型液压挖掘机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发生翻覆事故,后进行现场施救及维修。事故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给原告支付赔偿金62016元。上述事实,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亦提供了保险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施救费属于承包范围,但认为,施救人员无资质,施救费用无明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合法,人为扩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施救人员或机构应当具有资质,但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用数额,原告提供了税务发票,提供了施救实施人的证言,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被告认为数额不合理,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相同情形下,应当指出的合理数额,因此,对于被告的有关主张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原告称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已放弃受益人的权利。因在事故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已经直接对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险金,故可推定各当事人已经认定原告为受益人,有权径行行使受益人的权利,直接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包含有间接损失,但原告修理保险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包含了应缴纳税费,应属修理费范畴,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在承包范围之内。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5000元或损失的10%,二者取高。本次事故,共计损失119218.83元(46000元+73218.83元),按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1921.8元,被告已付62016元,尚应付4528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险金的支付期限及延期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平安财险公司给原告汤某支付保险金余额4528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湖北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杨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