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佑来
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佑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现住浠水县。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28号(涂大主私宅)。
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第D幢5层510-511号房。
负责人:张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846699。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汤佑来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佑来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联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佑来诉称,2015年9月14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壕地村路段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号货车突然占道调头将原告逼至路边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随即前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
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2016年1月25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联亚运输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或调解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55.59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和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我已投保不计免赔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联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某某,与本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肇事车辆事发期间在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请求依法核实后作出裁判。
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属实,次责我司承担30%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比例过高,于法无据,本院斟酌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5582.58元,其中:①医疗费21482.5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③后续医疗费12000元;④营养费参考鉴定结论及伤情需要酌定1000元。
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70913.23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为49336.60元[汤佑来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王保英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年×5年÷5人×20%)];②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511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③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实对其劳动收入产生影响,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农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④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和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对其健康和生活造成实际影响,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㈢其他费用:鉴定费1500元。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涉案车辆鄂J×××××号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80913.2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913.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74.77元[(35582.58元-10000元)×30%]。
另,原告之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50元(1500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亚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佑来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80913.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佑来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4.77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汤佑来鉴定费损失450元。
四、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
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五、驳回原告汤佑来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65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陈某某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比例过高,于法无据,本院斟酌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5582.58元,其中:①医疗费21482.5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③后续医疗费12000元;④营养费参考鉴定结论及伤情需要酌定1000元。
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70913.23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为49336.60元[汤佑来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王保英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年×5年÷5人×20%)];②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511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③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实对其劳动收入产生影响,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农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④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和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对其健康和生活造成实际影响,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㈢其他费用:鉴定费1500元。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涉案车辆鄂J×××××号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80913.2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913.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74.77元[(35582.58元-10000元)×30%]。
另,原告之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50元(1500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亚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国寿财险沌口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佑来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80913.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佑来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4.77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汤佑来鉴定费损失450元。
四、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
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五、驳回原告汤佑来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65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陈某某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郑学平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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