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传真
马毅(北京尚威润智律师事务所)
张庆贺
原告汤传真。
委托代理人马毅,北京尚威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贺。
原告汤传真与被告张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传真的委托代理人马毅及被告张庆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人民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自出借时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5712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5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借款中的5000元美元用于原告办事儿花费一节,仅为个人陈述并无书面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贺偿还原告汤传真借款28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汤传真请求被告张庆贺给付利息571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张庆贺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人民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自出借时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5712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5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借款中的5000元美元用于原告办事儿花费一节,仅为个人陈述并无书面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贺偿还原告汤传真借款28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汤传真请求被告张庆贺给付利息571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张庆贺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856元。
审判长:沈丽梅
审判员:樊全勇
审判员:栾建民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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