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久,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长维,职务董事长。原告汤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潘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久均到庭,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到庭,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长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潘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分包中的人工费人民币1,821,290.00元,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肇东市经济开发区欲建肇东市爱趣源包装印刷厂区项目办公楼及车间,遂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8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以大清包的方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两层办公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潘某某、汤某某。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钢盘、水泥、砼、砂、石、加气块、机砖、外加剂等主要材料,原告负责模板、架子、抹灰等人工费及辅材、临时设施等。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按时准备好开工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当办公楼建至一层完工,二层架子已干完近一半时,因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部门未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10月14日,施工现场被肇东市劳动监察大队查封,不允许继续施工,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届时,拖欠132人共计2,117,890.00元人工费,经肇东市劳动监察部门以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结算给工人296,600.00元,尚欠1,821,290.00元。无奈,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结算劳动报酬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多次催索至今未能解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8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以大清包的方式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两层办公楼工程分包给原告。经核实确认,答辩人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所谓《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也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答辩人于2015年8月1日与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BT)模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BT模式发包给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拖欠132人人工费1821290元依据不足。因施工单位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中途退场,导致工程未完工,未结算,已施工工程人工费现无法确认。涉案工程人工费用需要通过专业部门鉴定后确认。三、不存在答辩人欠付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BT模式承建答辩人发包工程。所谓BT模式系施工人垫资,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初检合格后十五天内,付给施工方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余款70%分三期回购,分别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答辩人后的6、12、18个月给付完毕。工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完工。同时约定施工方施工期间不得转包其他施工方,在施工当中施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如停工造成一切损失由施工方承担等相关合同条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给付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交付答辩人。而实际上正如原告在诉状中称,施工方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两个月,四层楼仅搭建外框至一层半时擅自撤场,造成工程全面停顿,搁置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已成烂尾工程。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涉案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已不可能交付使用,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欠付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只存在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此答辩人已拟诉讼至法院依法维权。因答辩人并未欠付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因答辩人与二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方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方与答辩人间没有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人要求答辩人就其与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成立。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条款,需能够确认答辩人欠付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案中显然该情节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予驳回。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汤某某、潘某某提交证据一,汤某某、潘某某与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及义务关系。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质证称,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此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也是本案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要求其承担偿还义务是缺乏依据的。原告汤某某、潘某某提交证据二,工人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份工资结算表系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实,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作人员未结算工资数额为2,117,890.00元,工资结算表原件在肇东市劳动监查局存档。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份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的形成是原告单方书写形成,说经过二被告的法人认可,此说法不予认可,首页上只有于利的签字,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其它近十张的均没有签字,因为这个工程是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场没有对工程款及人工费进行结算,故对人工费有待核实。原告汤某某、潘某某提交证据三肇东市劳动保障鉴察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尚欠付工人人工费。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停工原因是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及未向有关部门交纳税费的原因,另外因为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在建设二个月中退场没有结算人工费,劳动保障局出具的人工费数额没有证明力,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证据一,汤某某、潘某某与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工人工资结算表,虽然该表没有逐页由被告签名盖章,但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反映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结算价,故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肇东市劳动保障鉴察局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BT)模式》,证明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汤某某、潘某某,BT模式合同系施工人垫资,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初检合格后十五天内,付给施工方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余款70%分三期回购,分别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的6、12、18个月交付完毕。工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完工。如原告所述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施工二个月中途退场,现该工程已不具备竣工结算交付使用验收等条件,所以不存在爱趣源公司欠付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形。原告质证称,二被告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照片,证实爱趣源工程现状,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未竣工,且无法交付使用。因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中途撤场行为已将涉案工程自2015年10月份至今搁置二年之久,给爱趣源造成难以预估的损失,不存在爱趣源公司是受益人情形,能证实爱趣源公司是最大受害人。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原件,且来源不明,无法证实是在那拍摄的,是不是施工现场。故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照片无法证明其来源,其证明内容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肇东市经济开发区欲建肇东市爱趣源包装印刷厂区内全部工程,包括硬化、绿化、亮化(分两期完成),一期工程共约60000平方米左右(办公楼及印刷车间约30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约30000平方米,实际面积安装面积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以标准规范的施工图纸为准。二期工程厂区绿化、道路、围墙、门房、亮化等以实际工程量为准)。遂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鑫琪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BT)模式》。2015年8月25日,被告大连鑫琪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汤某某、潘某某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鑫琪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两层办公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潘某某、汤某某。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钢盘、水泥、砼、砂、石、加气块、机砖、外加剂等主要材料,原告负责模板、架子、抹灰等人工费及辅材、临时设施等。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按时准备好开工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当办公楼建至一层完工,二层架子已干完近一半时,因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部门未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10月14日,施工现场被肇东市劳动监察大队查封,不允许继续施工,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拖欠132人共计2,117,890.00元人工费,经肇东市劳动监察部门以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结算给工人296,600.00元,尚欠1,821,290.00元未给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清包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因履行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BT)模式》,因BT是英文Build(建设)和Transfer(移交)缩写形式,意即“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BT合同主体一定需要是政府或是政府授权的项目公司、或者大型国企。BT模式仅适用于政府基础设施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30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章第七条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自己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以BT模式发包合同,不符合BT合同适用的相关规定。1、本案中爱趣源公司没有政府的授权、非大型国国企,不具备BT合同的主体资格;2、工程的性质不属于政府基础设施非经营性项目建设;3、合同主体缺少融资方。因此,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BT合同的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对BT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以BT模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鑫琪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虽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二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员间存在欠付人工费的事实已经肇东市劳动监察部门依法确定,并且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人工费数额均已经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二被告拖欠剩余人工费1,821,290.0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二被告之间以什么方式结算工程款、与谁结算工程款并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原告汤某某、潘某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潘某某人工费人民币1,821,290.00元,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2.00元,减半收取10,596.00元,由被告大连鑫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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