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丙志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美乐母婴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梅,总经理。
原告汤某与被告哈尔滨美乐母婴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85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859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前给付。
证据二、2011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900元。
证据三、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互发的短信记录26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商量延期付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1日前给付。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859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全额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美乐母婴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某借款859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美乐母婴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1203元;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哈尔滨美乐母婴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汤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书记员: 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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