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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黄碧辉、被告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四条无效;2、要求被告将原告服兵役期间的工作年限计入工龄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12月应征入伍,2014年4月转业。2015年1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消控工作。2018年4月30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861.29元,但未将原告服兵役年限累计入工作年限,拒绝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差额12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告到上海科技馆工作系自主择业,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在本单位的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而不应将在部队服兵役的时间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汤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接收、安置外地入伍退役士兵审批表、专业士官接收通知书、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证明原告转业情况;
  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4、贷记凭证,证明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25,861.29元;
  5、董事会决议通知,证明被告不同意累计原告服役期间的工龄及支付赔偿经济补偿金差额;
  6、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7、原告与单位领导刘宜春、黄慧毅沟通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将服兵役期间认定为工龄的事实;
  8、分流安置分案及个人信息,证明分流安置方案;
  9、会议通知,证明被告针对补偿方案开会告知。
  被告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某某于1997年12月应征入伍,于2014年4月退役。2014年10月31日原告签署《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自愿要求自谋职业,并申请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要求政府安排就业。2015年1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至2017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后勤保卫处的监控岗位工作。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的签署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第二条约定被告结算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截止2018年4月的“五险一金”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并按国家各项规定办理;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尾号为1658的浦发银行工资卡支付25,861.29元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包括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应得利益,原告对此无异议等相关内容。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61.29元。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署了该协议。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其军龄合并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需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解后予以答复。2018年11月30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20,000元。2019年7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0,000元。
  原告称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被告表示如有相应政策规定应将原告服兵役时间计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差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其一直坚持不应将原告服兵役时间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按约遵守。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61.29元,该款项包括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应得利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签署了协议。因此原告主张将其于1997年12月至2014年4月服兵役的年限合并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被告表示如有相应政策规定应将原告服兵役时间计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的,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主张,因遭到被告的否认,且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上海科技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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