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汤某某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汤某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徐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汤某某,因原告汤某某之妻蔡某某将被告的厕所用铁锹拥倒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顶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此争执的发生由原告之妻蔡某某将被告的厕所拥倒引起,在撕打中原告汤某某致被告徐某某两处轻伤,同时也造成原告汤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原告汤某某对本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某某、汤某某有一定过错,应向对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436.83元的20%为宜,即128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436.83元的20%,即1287.37元。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64.00元,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汤某某,因原告汤某某之妻蔡某某将被告的厕所用铁锹拥倒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顶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此争执的发生由原告之妻蔡某某将被告的厕所拥倒引起,在撕打中原告汤某某致被告徐某某两处轻伤,同时也造成原告汤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原告汤某某对本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某某、汤某某有一定过错,应向对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436.83元的20%为宜,即128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436.83元的20%,即1287.37元。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64.00元,被告徐某某、汤某某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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