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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月林,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耿馨,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夏月林(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5日,原告步行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2XXXX的货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55.5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等合计为21,255.5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1,25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25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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