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唐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逸舒源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唐文娟与被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上海逸舒源营销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逸舒源营销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唐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丰公司返还违法多收的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471元;2、判令被告骏丰公司支付多收房款的利息6,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两年);3、判令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对上述两项费用75,471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骏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骏丰公司开发的嘉定区康年路209弄(玲珑坊西苑)4号801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暂测面积为83.30平方米,单价为32,259.60元,总价为2,687,225元,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购房款应该解入户名被告骏丰公司的农行上海市静安区江宁支行,并且有具体账号。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照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付款期限向被告骏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骏丰公司却要求将购房款分别解入并非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其中,2016年7月25日支付的购房款191万元经被告骏丰公司的要求解入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的中国银行账户,由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先开具签购单,然后再由被告骏丰公司开具发票,确认了该笔解入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的购房款实际所得人为被告骏丰公司,说明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是被告骏丰公司授意的接受被告骏丰公司购房款的账户之一。2018年4月27日,两原告缴纳房产税后,并于次日取得了房产证。此外,2016年6月5日,被告骏丰公司出具的《骏丰·玲珑坊房屋认购书》备注中确认:房屋总房款为2,756,696元=服务费69,471元+预售合同总房款2,687,225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骏丰公司要求两原告支付名为“服务费”的额外购房款69,471元,并声称如两原告不支付,该房屋就不卖给两原告,两原告无奈支付了该笔费用,由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开具了收据。两原告认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被告骏丰公司借用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的名义收取服务费,实际是多收购房款的行为,使两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两原告认为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购房过程中两被告对其存在胁迫和误导行为,故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与被告骏丰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该认识购书上明确记载了该套房屋的出售总价及其区分,服务费就是购房款的组成部分,两原告对于购买该房屋需要支付的购房款是明知且签字同意的,该房屋的售价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原告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此外,在购房过程中两被告对两原告并不存在胁迫行为,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需要返还购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汤某某、唐文娟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骏丰公司签订《骏丰·玲珑坊房屋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两原告向被告骏丰公司购买位于嘉定区康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3.3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33,093.59元/㎡,合同总价为2,756,696元;“备注:总房款为(2,756,696)元:分为服务费(69,471)元+预售合同总房款(2,687,225)元”。同日,原告汤某某签署《承诺书》:“我于2016.6.5认购康年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于该房屋在政府的网签备案总价为2,687,225元,最终房屋成交价款为2,756,696元,因此房屋价格拆分为服务费69,471元与预售合同总房款2,687,225元。如以后因价格拆分,因我个人原因而给贵司带来任何争议以及损失由我承担一切后果。”2016年6月16日,两原告(买方)与被告骏丰公司(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单价为32,259.60元,总房价款为2,687,225元以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687,225元及服务费69,471元,合计2,756,696元。此后,两原告与被告骏丰公司就系争房屋的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进行了差价退补。2018年4月28日,两原告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审理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均认为服务费就是系争房屋房价款的一部分,两被告进一步表示该服务费是被告骏丰公司收取的房价款。两原告承认在支付定金及签订认购书之前,知道系争房屋的价格为2,756,696元,且表示被告员工向其解释过备案价及市场价的区别。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骏丰签订的认购书和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存在胁迫、误导一节,本院认为,两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的服务费是变相抬高的房价,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一节,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明确知晓系争房屋实际购房总价的前提下与被告骏丰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认购书和预售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含“服务费”在内的全部房价款,虽然被告骏丰公司在备案价之外收取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措施的要求,但是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原告主张该行为无效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应当以预售合同价格确定房屋总价的主张,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骏丰公司支付多收房款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逸舒源营销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唐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汤某某、唐文娟负担(该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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