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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汤某某彩礼现金176000、戒指一只、金于链一条、手机一个、皮棉300斤;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汤某某、王某某经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婚后无子女。从见面、订亲到举行婚礼,王某某共向汤某某家索要彩礼钱176000元和三金、手机一个、皮棉300斤。汤某某、王某某从一开始就不是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总是找各种借口向汤某某家索要钱财。2017年农历4月份,王某某从汤某某家出走后便再也没有回过汤某某家。汤某某家里本来就贫穷,父母东拼西凑才借了这些钱,确定了这门亲事。汤某某、王某某因为感情基础不深,彼此不够了解,就婚姻登记事宜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汤某某就彩礼返还事宜与王某某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汤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汤某某的诉讼清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汤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鸡泽县曹庄镇东砚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汤某某、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的时间,王某某离开汤某某家的时间;3、媒人刘素敏与刘竹书证一份,以证明二人系汤某某、王某某的介绍人,经二人手汤某某给王某某彩礼款171000元;4、刘竹的录音光盘一个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5、赛菲尔珠宝店开具的质量保证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汤某某给王某某买三金花费10292元;6、邯郸市鑫恒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一份,以证明汤某某同居前给王某某购买手机;7、刘素敏的当庭证词,内容为:汤某某、王某某订亲时经她手汤某某给王某某171000元,刘素敏是媒人。8、汤平彦的当庭证词,内容为:汤某某、王某某举行婚礼前一天,探路时,本来都说好了,王某某家又打电话要5000元,汤某某家人就给了王某某本人5000元。9、段贵雪当庭证词,内容为:汤某某给王某某举行婚礼时,汤某某通过他给王某某送去三大包籽棉。王某某辩称,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汤某某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现提出如下答辩:一、汤某某存在过错。第一,汤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在与汤某某的交往时,汤某某说他22周岁,感情稳定后领取结婚证时,发现汤某某不够法定结婚年龄,但婚期己定,只能按照习俗于2016年9月16日举行婚礼,由于汤某某的过错,导致无法领取结婚证书。第二,汤某某、王某某举行婚礼后,汤某某沉迷于网络直播(色情网站),不务正业。其中2017年5月14日一天就打赏主播金额达2430元,并且通过微信找色情服务,付款观看色情直播表演,并和女主播保持暖昧关系。直到2017年5月份,分两次打工共计两三个月,家庭无收入,仅靠王某某手里的钱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在一起生活期间,从王某某手里就花了六万多元。二、汤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严重创伤。2017年2月27日王某某一直身体不舒服,经医生检查出怀孕,3月13日医院确诊宫外孕,并住进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进行了保守化疗等治疗,于住院九天后出院。医生嘱咐在家恢复休养,身体恢复一个月,保养半年。在王某某身体恢复期间,汤某某多次要求同房,甚至酒后态度极其强硬,因考虑身体原因及以后生育问题未同意,从而引发争执。汤某某骑在王某某身上,掐王某某的脖子,并用语言恐吓。为防止矛盾激化,王某某回娘家暂避。汤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不仅承受药物治疗的痛苦,而且遭受汤某某的虐待,汤某某给王某某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创伤,以后能否正常生育也是个未知数。三、汤某某所诉的彩礼数额不符。汤某某所诉彩礼l76000元不是事实,没有那么多,大宗的有,有些王某某就不知道,另外不是皮棉300斤,而是籽棉。至于手机和三金应属赠与,王某某也赠与了汤某某礼物;其次王某某也陪送了嫁妆,皮棉也有200斤,加上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和开支都有王某某支付,汤某某给付的彩礼都已带到其家中,王某某自己挣的钱也贴进去好多,再也无钱可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10张单据,以证明王某某送到汤某某家的嫁妆;2、提供5张门诊处方,以证明王某某宫外孕治疗花费2754元;3、20张消费单据,以证明汤某某、王某某共同消费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汤某某、王某某经刘素敏、刘竹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汤某某经介绍人手给王某某彩礼款171000元,汤某某在举行婚礼前给王某某买苹果手机一部,花费7700元,买三金花费10292元,举行婚礼前一天王某某向汤某某家要5000元。经过法院清点,庭审核对,王某某现在汤某某家的个人财产现的有: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牌)、一台双门冰箱(晶弘牌)、一台滚筒洗衣机(小天鹅牌)、一台台式电脑(联想牌)、一辆电动自行车(捷安特牌)、一套沙发(一、二、三式)、一个茶机、一台饮水机(新佳美牌)、被子14条(带被罩)、4个被芯、4件套7个、6个被罩、太空被2条、毛毯2条、双层料大床单2条、毛毛大床单一条,大床单10条、褥单4条、枕头、枕巾各4对。汤某某、王某某在同居期间,王某某因宫外孕在邯郸住院治疗,医疗费汤某某家已支付。2017年农历4月份汤某某和王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王某某离开汤某某家。之后双方没有再同居生活,现汤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汤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某某、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王某某在汤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汤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按法院清点、庭审核对数目返还。王某某在与汤某某同居前要汤某某的彩礼1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王某某应当向汤某某返还彩礼。由于双方同居时间总共8个月,时间较短,应当返还大部分彩礼,本院酌定按80%返还,应当返还140800元。关于汤某某主张的手机及三金,应属于赠与,不再返还。关于汤某某主张的300斤籽棉,因王某某带去的被子双方也共同使用,故不再返还。关于王某某称彩礼款都购买嫁妆及与汤某某共同消费,不同意返还的主张,嫁妆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汤某某为举行婚礼也买了生活用品,在汤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女方的嫁妆折抵彩礼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主张除买嫁妆以外的彩礼款全部用于和汤某某共同生活消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汤某某对其该辩称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某某彩礼款140800元;二、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个人财产: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牌)、一台双门冰箱(晶弘牌)、一台滚筒洗衣机(小天鹅牌)、一台台式电脑(联想牌),一辆电动自行车(捷安特牌)、一套沙发(一、二、三式)、一个茶机、一台饮水机(新佳美牌)、被子14条(带被罩)、4个被芯、4件套7个、6个被罩、太空被2条、毛毯2条、双层料大床单2条、毛毛大床单一条,大床单10条、褥单4条、枕头、枕巾各4对;三、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0元,由汤某某负担500元,由王某某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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