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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汤某甲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汤某甲。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汤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汤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因做矿泉水生意资金困难,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某某借款后,被告汤某某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某某3万元借款。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用550元,由被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因做矿泉水生意资金困难,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某某借款后,被告汤某某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某某3万元借款。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用550元,由被告汤某甲负担。

审判长:陈新舟
审判员:袁金平
审判员:李文清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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