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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超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汤某超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汤某超借款15万元,借条约定其中2万元直接转交给案外人刘和凯,以抵偿被告陈某某下欠刘和凯的债务,其余借款转入被告陈某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且限期一个月还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均拖延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将借款本金由150000元变更为14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汤某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诉讼中原告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虽然为150000元,但实际出借本金为145000元,另外5000元系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145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虽然被告对借款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只是向原告借支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汤某超出借给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原、被告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借贷期间被告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依法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汤某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汤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芳

书记员:谭传文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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