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丹丹,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威(系原告丈夫),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姜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丹丹与被告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丹丹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威、被告姜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丹丹医疗费3615.37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3100.00元,合计12915.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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