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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某某与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敏以及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汤某某与扬某某建设公司设立的鄂钢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汤某某为扬某某建设公司所在鄂钢富余煤气发电项目部的工程中进行油漆施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油漆工程的单价、位置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汤某某依约完成了约定事务,扬某某建设公司也依约对汤某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4月19日,扬某某建设公司就汤某某所实施的工程与其进行结算后向汤某某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注明了扬某某建设公司下欠汤某某工程款280,566.00元。经汤某某多次催收,扬某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汤某某汇款128,866.00元。现汤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扬某某建设公司迅速偿还下欠的工程款230,566.00元,损失25,000.00元,且由扬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与扬某某建设公司设立的鄂钢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施工完毕,扬某某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扬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认可了周建洪是富余发电项目部会计,且经向结算人周建洪调查,周建洪对本案结算单予以认可。扬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汤某某账户汇款人工费和工程费的行为也可视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说明扬某某建设公司是在工程款及人工费结算后的前提下向汤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扬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本案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故其还应支付结算款的剩余款项,即151,700.00元(280,566.00-128,866.00)。汤某某诉请的结算工程款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用及事故工伤人员的赔偿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未得到对方合同及其他口头和书面认可的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扬某某建设公司内部疏于管理,应承担由于监管缺失、混乱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扬某某建设公司与其名下具体项目承包人之间的责任纠纷问题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扬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汤某某工程款151,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4.00元,由汤某某负担1,134.00元,扬某某建设公司负担4,000.00元(该款已由汤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扬某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汤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扬某某建设公司向挂靠人程俊辉、张建设交付富余发电项目资料章,而扬某某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印章由程俊辉、张建设刻制,程俊辉、张建设将刻制情况告知了该公司,该公司知道程俊辉、张建设以扬某某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管理,而未予及时制止和提出异议,也对项目部所欠的部分款项向债权人予以直接支付,且该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对项目部设立的默认,故扬某某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扬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程俊辉与扬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扬某某建设公司可对程俊辉的相关责任另行主张。其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遗漏了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某某是自然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更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扬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少认定10,000.00元工程款,其上诉称“原审仅认定2013年4月19日的结算下欠280,566.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少认定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扬某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结算存在错误,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结算金额280,566.00元,扣减扬某某建设公司此后向汤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28,866.00元,扬某某建设公司下欠汤某某的工程款为151,700.00元。扬某某建设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向汤某某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汤某某的利息损失。汤某某上诉称“我主张的损失原审未依法作出认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汤某某在原审中所诉请的交通费用、工伤赔偿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亦上诉称将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扬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汤某某工程款151,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扬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汤某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69.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00元,由汤某某负担1,694.00元,扬某某建设公司负担3,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00元,由扬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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