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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东某与黄冈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东某,从事建筑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108国道。
法定代表人:姜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79253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答辩、反驳、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汤东某与被告黄冈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东某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贷本金4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9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2月25日,我委托女儿何慧慈向被告汇款5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5万元,余款未能偿还,口头承诺按月率2分计算利息。现提起索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贷余款45万元,支付利息3.9万元(自2016年2月25日算至2016年7月25日,其后顺延)。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冈嘉某汽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汤东某借贷。2016年2月24日,被告以加盖“黄冈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向原告借贷人民币50万元,收据未约定利息。2月25日,原告委托女儿何慧慈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现金5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在此之前,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汽车购销关系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订金10万元(如乙方所投资浠水驾考中心项目土地未获得政府批准,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购车订金),甲方车辆订回甲方公司后,乙方须于七个工作日内全款提车”。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入订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车款订金”。
审理查明,订金支付后,原告(乙方)拟投资浠水驾考中心项目土地未获得政府批准,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订购车辆。2016年4月29日和4月30日,被告以“客户名称姜迪”身份向原告分别汇入5万元,共计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贷收据上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合同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贷人民币50万元,该借贷关系自合同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据未约定还贷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还贷5万元,双方对该笔款作为偿还借贷无异议,可认定为被告履行部分还贷5万元。被告承认未偿还的借贷为35万元,与原告所诉请的请求相差10万元,对被告自认未偿还的3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就被告与原告诉差10万元的部分,予以评判如下:在借贷关系成立前,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订立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供销售车辆的品牌、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汽车购销合同中对被告在什么情况下退还订金另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可视为附条件约定。已查明,原告拟投资浠水驾考中心项目土地获得政府批准这一附条件的特别约定并未成就,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提供销售车辆,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订金。2016年4月29日、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入现金共计10万元,应认定为返还订金。该返还订金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把返还10万元订金视为还贷款额,有混淆两种法律关系之嫌,有违诚信交易原则,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已共偿还原告15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尚欠原告借贷为45万元。同时,原、被告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汤东某借贷本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冈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汤东某负担七百四十八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子瑶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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