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孙立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施琪,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774.36元;2.判决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廖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福兰线316国道胡铺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直行骑二轮电动车的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9,990.64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误工损失18日,护理时限为60日,因伤营养时限为9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汤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廖某身份证、驾驶证、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廖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汤某某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汤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治疗费用。证据六、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用合计4,250元。证据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汤某某需后期治疗费26,00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证据八、鄂州市华容镇熊皮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北军益服装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廖某辩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一并处理,后期我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廖某在举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60元计算过高。误工及护理等待是否决定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举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病历》没有异议,对2017年12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226.73元)、2017年11月8日的两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病历佐证;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协议上无提供护理的详细时间,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提供服务;对证据七在七天内决定是否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房产证予以佐证,单凭《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半年内的平均实际到手标准工资计算,而不是所提供的工资表上计算;误工期限如果我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诊疗费用:《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不适随诊、每月复查。原告在出院后的诊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原告受伤属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虽然《护理协议》没有注明时间,但,护理费《发票》佐证了护理事实,且护理时间也基本吻合。《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居住证明》:因熊皮村与楚藩社区属不同的基层组织,原告实际居住地应由楚藩社区证明更适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廖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福兰线316国道胡铺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直行骑二轮电动车的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9,990.64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5日,原告汤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因伤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廖某为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廖某垫付相关费用39,990.64元。
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廖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廖某、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某某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9,990.64元(发票累计);2.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60元/天);4.营养费1,350元(参考鉴定意见90天×15元/天);5.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属制造业;其主张按3,000元/月核算误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核定为18,000元(误工6个月参考鉴定意见);6.护理费7,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考发票)4,250元;出院后护理按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时间33天计算;原告主张2954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664.64元。被告廖某与被告太平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系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汤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某某的前期医疗费49,990.64元,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0,000元(已垫付);余下39,990.64元考虑到非医保用药扣减10%(3,999.06元,由被告廖某承担)后为35,991.58元。被告太平公司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7,20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04元。被告太平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前期医疗费35,991.58元、后期治疗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64,961.68元。考虑到被告廖某已垫付相关费用39,990.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999.06元,应返回廖某35,991.58元(39,990.64元-3,99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5,704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4,961.68元,共计90,665.58元,应分别支付原告汤某某54,674元、支付被告廖某35,991.58元;该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汤某某已垫付,由廖某直接付给汤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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