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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三元与胡文峰、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三元
喻晓闯(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
胡律律(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
胡文峰
曹敬德(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朱胜
王科成

原告汤三元。
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文峰。
委托代理人曹敬德,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
公司负责人段金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王科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三元诉被告胡文峰、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三元的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胡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曹敬德、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
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三元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55分,我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沿毕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城南毕升大道司法局门口处,为避让同向前方准备变更车道的胡文峰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导致鄂J×××××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411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现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3次共49天,医疗费200990.28元,我出院后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3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我所受的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左上、下肢肌力4ˉ级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脑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79%,2.后期治疗费预计32000元。
3.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应从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实际天数计算。
本案我依法计算损失共计448671.48元。
本次事故被告胡文峰系皖H×××××小型客车驾驶员,该车车主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理赔责任时效期间。
故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之内的理赔责任。
现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1601.4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项下应理赔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依责赔偿。
被告胡文峰辩称,由于我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汤三元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进行赔付。
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请法庭予以核实,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78%,残疾器具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原告负主要责任,我方认为5000元比较合适。
我方认为我公司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汤三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胡文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警扣留原件,需到交警队核实原件拍照传被告质证),拟证明胡文峰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刘某某;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始凭证、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0990.28元,住院三次,共计天数为49元;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发票11张,拟证明交通费601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套,拟证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被告胡文峰提交了收条1份,拟证明胡文峰为原告垫付14000元。
保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胡文峰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对庭审中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胡文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车并未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业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费用发票,拟证明残疾器具费用700元;被告胡文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汤三元的伤情,上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胡文峰驾驶机动车致汤三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汤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本案中,原告汤三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1960.18元,结合胡文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汤三元损失的30%(即96588.05元);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应赔偿汤三元共计216588.05元。
因胡文峰为汤三元共垫付14000元,胡文峰提出就该款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汤三元也表示同意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故汤三元在收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胡文峰垫付费用14000元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由其赔付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笫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三元各项损失共计216588.05元;
二、驳回原告汤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原告汤三元负担113元,被告胡文峰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胡文峰驾驶机动车致汤三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汤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本案中,原告汤三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1960.18元,结合胡文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汤三元损失的30%(即96588.05元);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应赔偿汤三元共计216588.05元。
因胡文峰为汤三元共垫付14000元,胡文峰提出就该款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汤三元也表示同意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故汤三元在收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胡文峰垫付费用14000元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由其赔付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笫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三元各项损失共计216588.05元;
二、驳回原告汤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原告汤三元负担113元,被告胡文峰负担2274元。

审判长:陈丹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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