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三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汤三三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三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三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汤三三借款。因汤三三与宋某某曾经是同事关系,且宋某某是孝南区法院工作人员,汤三三遂将自己的工程款10万元现金借给了宋某某。还款逾期后,宋某某一直未还款,经汤三三多次催要,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重新向汤三三出具了借条,但仍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汤三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汤三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汤三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汤三三与宋某某曾同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干部。2011年,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汤三三借款10万元,汤三三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23日,在汤三三的催要下,宋某某重新向汤三三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2016年7月之前还款7万元,如违约,则按月息2分计息起诉。宋某某将原借条收回撕毁。还款逾期后,汤三三向宋某某催要,宋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汤三三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汤三三借款,原告汤三三向被告宋某某提供现金10万元,被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汤三三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拒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汤三三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院对原告汤三三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为逾期还款之日起,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0‰。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偿还欠原告汤三三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其中3万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其中7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张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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