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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胜诉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胜
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胜诉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原告的工资账户明细、证人史玉满的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工资账户明细;证人袁文亮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坂坡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途中顺路买药,中途发生非自己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证据五、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宜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病历资料;
证据六、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过劳动仲裁争议程序依法处理;
证据七、考勤表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情况;
证据八、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79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法院判决的事实;
证据九、医疗费收据、长坂坡药店卡,证明原告曾经在长坂坡大药房购药的事实。
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7、8天,当时还是去学技术的;2、12月9日那天公司停产,但是公司要求锅炉不能停,公司的人先给锅炉班班长打电话,然后班长才打电话说和原告一起去加火,但是原告说要去律师事务所拿什么资料,不能到公司,这样班长就自己一个人去公司加火了,所以也能证明原告是办私事才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们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认可是因公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性刚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肖性刚的当庭证言认为不属实,陈述前后矛盾,且该证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肖性刚的当庭证言,因其系被告公司职工,具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小。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确认劳动关系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认可该事实,认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胜与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确认劳动关系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认可该事实,认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胜与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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