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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史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杨、人民陪审员马庆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修缮合同,原告将其房屋交由被告修缮,维修价款为8000元。房屋维修工程结束一年后,原告便发现墙体出现裂缝。随后原告赵被告要求重新修缮,但遭被告拒绝。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房屋墙体裂缝进一步加大,于是原告申请了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房屋损失鉴定,原告的房屋为B级(危险点房屋),其损失赔偿价值为106363元。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修缮房屋过程中,地基、基础处理不当,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6363元,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
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汤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修缮合同关系。
证据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评定为B级(危险点房屋)、被告为原告修缮房屋过程中,地基、基础处理不当。
证据五: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106363元。
证据六、七: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证据八: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房屋现状情况。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2010年11月底,原告的房屋在出现裂缝并倾斜导致大门无法打开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帮忙修缮。被告到原告家进行查看,发现原告房屋南北向的承重墙也出现了裂缝。被告询问原告,原告告知建房时并没有倒地脚梁。被告建议原告拆掉房屋整体重建。原告因资金不足,只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靠西面的墙进行修缮。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每天在施工现场指导和监督。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对工程表示满意并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季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进行修缮之前,原告的房屋南北向的尖墙和承重墙均不同程度出现裂缝,且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倒地脚梁。被告要求原告整体重建,原告表示资金不足只要求修缮西墙。之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每天都在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督,被告听从原告指挥。
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提供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报告中有裂缝下陷的都是承重墙,都是地基不牢造成的,但从实际结论中看不出危险点房来自什么部位,故该结论不应当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并没有指明危险点在什么部位,而评估报告就提出来维修方案,明显没有依据,故对该证据不应当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七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八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修缮的是原告的房屋西墙,而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原告房屋南北向现状,与被告并无关联。

对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危险点房,与被告修缮的房屋西墙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下沉,与被告修缮的西墙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季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与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在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三组建造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房屋面向为坐东朝西。原告建房时在基脚上并没有倒圈梁,第一层为实心墙,第二层为空心墙。该房屋于2000年底完工。2009年6月,原告发现其房屋靠西面(房屋大门方向)的墙体出现裂缝,导致大门无法开启。之后,由于原告的房屋西面墙体裂缝更加严重,以及房屋南北方向的墙体也出现裂缝,原告便于2010年9月与被告联系房屋修缮事宜。2010年11月30日,原告因其房屋前沿墙(西)脚下陷、墙体开裂,需要维修,便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修缮合同:一、甲方(原告)提供原材料,不耽误乙方(被告)施工,乙方注意安全;二、工程价款8000元,主体完工付4000元,工程结束后付清;三、乙方要按甲方质量要求,墙体要求垂直,倾斜度不得超过1㎝。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原告的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西面墙体进行修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每天在现场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时也具体参与施工。至2010年12月底,被告施工全部结束。工程结束时,原告亲自宴请被告等人,并表示对此工程满意,同时将被告工程款全部付清。2014年6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南北向墙体裂缝更加严重,同时被告所修缮的西面墙体也存在下陷,便与被告联系,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2015年7月8日,原告对其房屋委托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现因地基基础、墙体等产生的危险,可致使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评定为B级(危险点房屋)。同时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害赔偿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106363元。2015年8月21日,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其2015年7月8日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了补充说明:原告房屋建成于2000年,改建于2010年,自该建议后因地基、基础处理不当,造成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上部墙体沉降裂缝。为此,原告认为上述原因为被告修缮造成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仅仅只是修缮原告房屋西面墙体,而原告房屋现状表现为南北向均出现裂缝,整个房屋墙体均有不同程度不均匀沉降。且原告房屋在修缮之前,因其地基等原因墙体出现裂缝及沉降,而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2015年7月8日所作的鉴定结论“现因地基基础、墙体等产生的危险,可致使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评定为B级(危险点房屋)”与2015年8月21日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的补充说明“原告房屋建成于2000年,改建于2010年,自该建议后因地基、基础处理不当,造成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上部墙体沉降裂缝”,该两次结论与被告修缮原告房屋西面墙体之前所出现的西面墙体以及南北向墙体裂缝与被告的修身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作完全分析说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故本院对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同时,因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的修缮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京汉
审判员 刘杨
人民陪审员 马庆国

书记员: 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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