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赫然
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曹得利(河北承德新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池赫然。
委托代理人: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得利,承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池赫然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池赫然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赫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伟、曹德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矿山配件生意,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因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无法确定双方具体出资数额。根据滦平县公安刑侦大队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中双方的自认,可认定双方合伙期间各出资80,000.00元,计160,000.00元。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负责日常管理,由于管理混乱经营支出单据均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且被告在主张日常经营支出中主张电费支出7,200.00元,缺乏客观真实性,存在明显夸大支出情况。即便如此,被告所主张的日常经营支出为31,000.00余元。被告虽在刑侦大队笔录中陈述,门市全部配件销售所得货款为90,000.00元,对此原告并不予认可。即便按被告自认,双方实际进货价款135,062.00元,经营期间销售货款大约有五、六千元,剩余配件价值约为130,000.00元。因双方合伙期间没有合伙帐目提交,故不能对双方合伙期间投入及支出进行较为精确清算,但通过双方自认,可以认定双方各自投入80,000.00元,计160,000.00元,剩余配件价值约为130,000.00元。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双方亦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支持。被告在二人合伙期间,自行将剩余配件进行处置,有违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全案,本着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以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财产65,000.00元较为公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赫然与被告王藏住的合伙关系。
二、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池赫然合伙财产6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池赫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0.00元,由原告池赫然负担7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矿山配件生意,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因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无法确定双方具体出资数额。根据滦平县公安刑侦大队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中双方的自认,可认定双方合伙期间各出资80,000.00元,计160,000.00元。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负责日常管理,由于管理混乱经营支出单据均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且被告在主张日常经营支出中主张电费支出7,200.00元,缺乏客观真实性,存在明显夸大支出情况。即便如此,被告所主张的日常经营支出为31,000.00余元。被告虽在刑侦大队笔录中陈述,门市全部配件销售所得货款为90,000.00元,对此原告并不予认可。即便按被告自认,双方实际进货价款135,062.00元,经营期间销售货款大约有五、六千元,剩余配件价值约为130,000.00元。因双方合伙期间没有合伙帐目提交,故不能对双方合伙期间投入及支出进行较为精确清算,但通过双方自认,可以认定双方各自投入80,000.00元,计160,000.00元,剩余配件价值约为130,000.00元。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双方亦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支持。被告在二人合伙期间,自行将剩余配件进行处置,有违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全案,本着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以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财产65,000.00元较为公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赫然与被告王藏住的合伙关系。
二、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池赫然合伙财产6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池赫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0.00元,由原告池赫然负担7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朴金利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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