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行家。原告:池某某。原告:池火平。原告:郑汉军。原告:张敬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某。原告池行家、池某某、池火平、郑汉军、张敬红与被告许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行家、池某某、池火平、郑汉军、张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务费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雇请五原告到其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科创十一街博大工地及山西运城市中心时代广场工地务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劳务费30000元,该款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辞至今未付,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小某未作答辩。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原告身份证、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五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雇请五原告到其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科创十一街博大工地及山西运城市中心时代广场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务工价格标准和支付时间等,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五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后该款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五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五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欠五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未付,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池行家、池某某、池火平、郑汉军、张敬红劳务费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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