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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负责人:余永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9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1、上诉人将钱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陡岗镇支行(以下简称陡岗支行),且一审法院也确认成立储蓄存款关系,被上诉人既未提交存款系上诉人领取的证据,也未提交上诉人保管不善的证据,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储蓄××孝感市分行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义务,应对上诉人存款被他人领取承担全部责任;2、陡岗支行在发放上诉人存折时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存折、银行卡、密码均由上诉人保管,但上诉人所持的存折、银行卡、密码在上诉人第一次存款后至2017年9月从未使用过,2017年9月上诉人取款时,被告知账户已没有钱,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错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为陡岗支行,但一审判决直接将被告变为储蓄××孝感市分行,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储蓄××孝感市分行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8月28日取走了其存入储蓄××孝感市分行的10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上诉人的取款凭证。2、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向上诉人确认同意由陡岗支行的上级银行储蓄××孝感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当中,所以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储蓄××孝感市分行支付池某某存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储蓄××孝感市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4日,池某某在储蓄××孝感市分行下属的陡岗支行处储蓄开户,办理了账户为60×××09的存折并绑定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并设定了密码,当日,池某某在该账户上存款10000元。2017年9月份,池某某到储蓄××孝感市分行取款时,发现存折上没有余额,后被告知存款已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银行卡及密码取走,经池某某与储蓄××孝感市分行协商未果。逐引起诉讼。另查明,陡岗支行无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池某某与储蓄××孝感市分行法律关系的问题,池某某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储蓄××孝感市分行处,储蓄××孝感市分行开具存折作为凭证,双方系储蓄合同关系。关于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池某某在储蓄××孝感市分行处储蓄存款的存折、银行卡及密码均由池某某保管,池某某负有保管义务,如存折、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存款被他人冒取,该责任应由池某某自行承担,储蓄××孝感市分行凭取款人提供的银行卡及密码支付存款的操作程序无违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池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池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池某某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陡岗镇邮政储蓄所的存折两本,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在陡岗支行开办的业务是盖有该支行的业务公用章的,而案涉存折没有加盖银行公用章。证据2、开销户登记查询单、单笔核对结果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陡岗支行存入10000元业务时,陡岗支行为池某某办理的业务品种是单存折,只有存折没有卡,陡岗支行对于他人持卡将池某某存折上的钱取走是存在过错的。证据3、个人开户申请书以及尾数为3678的邮储银行卡一张,证明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与取走本案诉争10000元取款凭单上的签名不一致。储蓄××孝感市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存折与案涉存折没有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09年8月28日取走的10000元不是池某某本人所取,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3是上诉人于2015年8月30日在储蓄银行的开户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池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池某某在陡岗支行开户的存折是否为单存折的事实,池某某在一审民事诉状中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储蓄开户,存折号码为鄂A79×××24,账号为60×××09,被告还为原告开办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07”,根据上述陈述,以及储蓄××孝感市分行对该事实的认可,能证明池某某在陡岗支行开户的尾号为4509的存折同时办理了银行卡的事实,池某某上诉称尾号为4509的存折为单存折,没有卡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孝感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储蓄银行孝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陡岗支行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一审开庭时,储蓄××孝感市分行出庭应诉,审判人员询问一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时,池某某回答是无异议,故储蓄××孝感市分行出庭应诉,是经池某某确认并同意的。陡岗支行是储蓄××孝感市分行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储蓄××孝感市分行作为陡岗支行的上级部门主动参加应诉,并经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储蓄××孝感市分行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池某某与储蓄××孝感市分行对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池某某10000元存款被领取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池某某主张案涉账户的10000元并非其本人领取,但未申请对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池某某上诉称储蓄××孝感市分行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其存款被人领取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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