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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美和与薛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池美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郑某某,系薛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池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4840元,并按照月息2%从2015月6月13日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2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薛某在张家口承包房屋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张家口钻石路支行给薛某转款496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截止2015年6月13日,薛某共向原告借款77484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484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将张财名下位于开元溪府3号楼5单元1703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款496000元,剩余278840元通过现金交付。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借款的,因为一直给付利息,到2015年6月由于部分利息和本金未偿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自2015年6月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3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2、2015年6月13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款项;3、原、被告微信通话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履行地在桥东区;5、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薛某经催要在合理期间内未依约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薛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某系薛某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薛某、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池美和与被告薛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薛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池美和借款本金774840元,并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14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月2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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