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武(原告池某某妹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北县张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利峰,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北县张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北县张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利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北县××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6920.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北镇村民委员会作为新村后面滩地的所有人,村民在滩地中乱取土形成深坑,下雨后积水形成水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水坑旁边的城市排水管道工程存在瑕疵,下雨后雨水不能正常排放,致使雨水从排水管道中溢出,流入滩地的水坑中造成水坑中积水量增多。二被告对上述行为均未尽任何管理职责,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放任存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儿子池宇于2016年7月31日在新村××××40米的滩地中水坑中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张北县××新村后面的滩涂系新村集体所有,被告张北镇村民委员会代表村集体行使滩涂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当然亦对滩涂中多年形成的土坑负有管理义务,溢水的排水管道属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土坑中的积水是自然雨水和排水管道井盖溢水共同形成。二被告对土坑中的积水较多、积水面积较大存在可能发生落水、溺水等安全隐患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及时消除,因此对池宇在水坑溺水身亡二被告均有过错。故被告张北县××新村村委会和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享有滩涂的管理权,仅是对排水管道中的水从井盖周围外溢未尽到管理责任,相比被告张北县××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责任相应较轻。原告之子池宇作为初中学生,事发时已达15岁,应该能预见到在水坑边玩耍可能发生溺亡的危险,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新村居住,对村周围的地理环境是熟知的,但其对未成年的子女在水坑中玩耍可能发生危险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原告在张北县××新村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在张北城镇从事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受害人池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池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30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8元(71.6元/天×10天×3人),处理事故交通费217.8元。上述损失共计574670.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张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池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4934.06元(574670.3元×20%),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池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467.03元(574670.3元×10%),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池某某、王某某负担6860元,被告张北县张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60元,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勋 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孟繁荣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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