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池永志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池永志
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黑成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海敏

原告池永志。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黑成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敏。
原告池永志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成燕,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岩松,王岩松本人表示其已将该车辆出售,该车与王岩松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在二手车市场购得该车,后赵某将车辆的处分权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进行车辆买卖前,原告已经实际控制该车辆,且车辆手续等均在原告处,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行为涉嫌违法,故原告可以将车辆进行出售。被告主张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只交给被告一把钥匙,且车辆上安装有定位系统,主张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车辆丢失问题上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交付后风险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车辆灭失的风险应自2014年5月17日车辆交付给被告起由被告负担。
关于是否应当待车辆盗窃案件侦破后再行处理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该起车辆盗窃案件,故不符合民事案件中止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先行予以处理,待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被告吴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车款交付时间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支付车款45000元,尚有余款44000元,双方约定15日内结清甲方全部车款,过户时余款一块付清,后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余款交付时间由2014年6月2日延期10天至15天,原告认可双方就余款交付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但主张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是说越快越好,依据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最晚应为2014年6月17日,该口头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变更条款,应认定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剩余车款交付给原告池永志。由于车辆丢失导致车辆暂不能过户,并非原告过错导致。
关于逾期交款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损失计算时间上,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日起开始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尾款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最晚交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故本院认为损失应当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损失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永志车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2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岩松,王岩松本人表示其已将该车辆出售,该车与王岩松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在二手车市场购得该车,后赵某将车辆的处分权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进行车辆买卖前,原告已经实际控制该车辆,且车辆手续等均在原告处,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行为涉嫌违法,故原告可以将车辆进行出售。被告主张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只交给被告一把钥匙,且车辆上安装有定位系统,主张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车辆丢失问题上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交付后风险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车辆灭失的风险应自2014年5月17日车辆交付给被告起由被告负担。
关于是否应当待车辆盗窃案件侦破后再行处理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该起车辆盗窃案件,故不符合民事案件中止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先行予以处理,待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被告吴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车款交付时间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支付车款45000元,尚有余款44000元,双方约定15日内结清甲方全部车款,过户时余款一块付清,后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余款交付时间由2014年6月2日延期10天至15天,原告认可双方就余款交付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但主张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是说越快越好,依据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最晚应为2014年6月17日,该口头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变更条款,应认定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剩余车款交付给原告池永志。由于车辆丢失导致车辆暂不能过户,并非原告过错导致。
关于逾期交款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损失计算时间上,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日起开始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尾款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最晚交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故本院认为损失应当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损失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永志车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丽娟
审判员:李君莉
审判员:韩风

书记员:王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