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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294A鑫源大厦一、二、八层。
负责人:丛佩柱。

原告池某与被告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苏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池某、被告武某、被告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178734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武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282km+596m处,左转弯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使的驾驶人袁永昌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辽N/A2177(辽N/A75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之后又连还相撞,造成一死一伤,并造成了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的司机袁永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武某、苏某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11689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6892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被告方认为评估报告中没有新车购置价,主车全损不合理,鉴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合,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评估结论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2、停运损失586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6842元,日停运损失586元计算97日,提供评估结论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被告武某认可日停运损失586元,停运天数认可6.5天。本院认为,原告评估结论证实车辆日停运损失为586元,停运时间以10天为宜,故确认停运损失5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停运损失586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武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即4102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辽N/A2177(辽N/A75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苏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即175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16892元,由于被告武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苏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12892元,由被告武某及其投保的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79024.4元(由于该商业三者险数额不足以完全赔偿本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总和,该商业三者险根据本事故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1875.8元,其余17148.6元由武某赔偿)。由被告苏某投保的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338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875.8元,两项共计638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10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48.6元,两项共计21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867.6元,两项共计358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964元,由被告苏某负担413.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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