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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李与贾某某、何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晶,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李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何文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属于保证,而非债务承担;3、本案一审判决导致被上诉人自行决定的投资行为后果完全由没有任何获利的上诉人承担,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贾某某辩称,1、池李承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池李的行为即使属于保证,其诉讼时效亦因本案所涉款项涉及刑事案件而中断,具体诉讼时效需从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何文娟辩称,其对池李向贾某某所做的相关承诺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池李、何文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2.池李、何文娟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池李、何文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上海权能投资有限公司向贾某某出具了《基金收款确认函》,其上载明贾某某出资金额为1,000,000元,预期税后收益为1,140,000元,计息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投资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
  2015年6月18日,贾某某向上海权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1,000,000元。
  2015年11月19日,池李出具《承诺函》,写明“今介绍贾某某购买上海权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影视基金产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于中影华夏票房回款拖延,造成资金回款无法及时兑付给客户,现承诺2015年11月27日前兑付客户本息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外加延期利息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如到期无法兑付则有池李负责本利的兑付。”
  2015年11月30日,上海权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贾某某出具了《基金收款确认函》,格式与2015年6月17日的《基金收款确认函》一致,仅将预期税后收益变更为1,210,000元,投资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12月18日。
  贾某某另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的《承诺函》,其上写明“今有贾某某在本公司投资《默守那份情》电影,本公司承诺在1月15日前兑付,若未兑付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投资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下方盖有上海权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章并有熊绍侦的签名,池李亦在下方签名。
  2016年1月18日,池李出具《借条》,表明“本人池李于2015年6月18日借贾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承诺2016年1月31日归还,如不能归还拿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做抵押赔付”。
  庭审中,贾某某明确案涉产品已收回190,000元,分别为:2016年2月6日池李向贾某某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1日池李向贾某某转账10,000元、2016年5月20日北京中影华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贾某某转账50,000元,2016年6月8日北京中影华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贾某某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13日北京中影华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贾某某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27日熊美珍向贾某某转账20,000元;但贾某某认为上述收回款项均为案涉产品的利息。
  另查明,池李、何文娟原系夫妻,于2016年1月18日离婚。
  贾某某提交了与池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贾某某多次催问池李投资款项何时到账,池李亦在微信中多次回复款项到账时间,还曾表示“……老熊说他拿这个合同去找人投,万一没有我这两天也在外面借个5W10W的先给你过年,你也体谅我一下”。
  又查明,熊绍侦发售案涉产品,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被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池李出具了《承诺函》与《借条》后,在案涉债务中的法律地位;二、贾某某已收回的钱款的定性;三、何文娟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贾某某认为池李出具的《承诺函》及《借条》为债务加入;池李辩称其仅为介绍人,《承诺函》系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借条》无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池李出具了《承诺函》及《借条》,在与贾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池李表示“万一没有我这两天也在外面借个5W10W的先给你过年,你也体谅我一下”,此后池李两次向贾某某转账支付了60,000元,说明贾某某购买案涉产品直至产品无法兑付维权,池李全程知情且参与,故池李对自己仅是介绍人的辩称,实难令法院采信。池李另辩称《借条》系贾某某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池李出具《借条》后仍与贾某某正常微信联系并向贾某某支付款项,故法院对池李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纵观池李出具的《承诺函》及《借条》,池李向贾某某作出了层层加重自身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应视为池李自愿加入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池李应承担向贾某某还款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贾某某认为已收回的190,000元均为利息。法院认为,熊绍侦发售案涉产品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贾某某签订的基金收款确认函应属无效,已收回的190,000元应抵作本金。
  对于争议焦点三,贾某某支出的款项系购买案涉产品,并非用于池李、何文娟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池李出具的《承诺函》及《借条》均为个人所写,何文娟并未签字,且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何文娟曾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池李承担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何文娟无需向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池李应向贾某某支付剩余本金810,000元,因贾某某所购的产品已被认定为触犯了刑法,且贾某某对投资风险认识不足,本身亦存有过错,故对贾某某要求池李、何文娟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池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池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某810,000元;二、对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海权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金额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事务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相关材料,将池李列为该公司业务员。此节事实由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2018]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池李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还是并存债务的承担人。根据池李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6年1月18日的《借条》,均可得出其有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存在向债权人贾某某转账付款的行为。而2015年12月18日的《承诺书》并未涉及池李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池李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无法反映出池李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池李系保证人的结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上诉人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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