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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诉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薛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池某某
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薛某平
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型球,经理。
被告薛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薛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永树,二被告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借款450000元,有借据及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是为了煤矿经营所借,故薛某平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自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4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借款450000元,有借据及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是为了煤矿经营所借,故薛某平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自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4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风
审判员:李志国
审判员:姚志军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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