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
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薛某某
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型球,经理。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永树,二被告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矿井生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于2013年6与22日又与崔顺国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违约,导致原告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6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窝工损失151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赔偿违约金1600000元,就属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薛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矿井生产承包合同,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池某某保证金2000000元,给付违约金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810元,由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矿井生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于2013年6与22日又与崔顺国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违约,导致原告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6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窝工损失151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赔偿违约金1600000元,就属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薛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矿井生产承包合同,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池某某保证金2000000元,给付违约金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810元,由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
审判长:钱风
审判员:李志国
审判员:姚志军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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