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某堂。肇事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某堂之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08号。肇事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黄某堂、被告孝感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客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黄某堂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客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立案后,原告池某某提交了死者王小钗近亲属放弃起诉的书面材料,其母XX花、其子池志明、其女池军红三人同意以原告池某某一人的名义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堂、被告孝客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5时许,原告池某某驾驶豪爵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妻子王小钗),沿S261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S261线58KM+600M处时,撞到前方停靠在湛鲁村老屋湛湾路口由被告黄某堂驾驶的鄂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池某某受伤、车载人王小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黄某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鄂K×××××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池某某的身份、原告与死者王小钗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死者王小钗的近亲属情况、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及死者王小钗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证据五、死亡原因鉴定、火化证明。拟证明王小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电动车发票。拟证明原告池某某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应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减轻责任;证据七、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客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证据八、保单。拟证明肇事客车投保情况。被告黄某堂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黄某堂驾驶的客车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黄某堂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另外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6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因原告池某某认可被告黄某堂支付医疗费、给付现金的事实,被告黄某堂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孝客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依同等责任按照50%比例赔付。3.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法。其中:医疗费应依有效票据核算,扣除原告池某某的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受害人死亡,护理费不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每天30元为宜;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死者王小钗与被扶养人XX花的抚养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亲属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不应支持;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应为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责任比例应当为25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及原告妻子王小钗因事故治疗无效死亡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池某某及其妻子王小钗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池某某用去检查费145.20元;王小钗抢救5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7753.54元。以上费用共计37898.74元,均由被告黄某堂支付。另外,被告黄某堂向原告池某某支付现金165000元。2017年7月10日,经交警部门申请,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就王小钗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小钗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就原告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属性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确认原告池某某驾驶的豪爵牌电动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鄂K×××××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池某某与死者王小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池志明、女儿池军红二子女。死者王小钗与弟弟王新堂仅姐弟二人,其母XX花出生于1926年8月11日,仍健在。起诉时,死者王小钗的母亲XX花、儿子池志明、女儿池军红均表示不参加诉讼,由原告池某某一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和死者王小钗的死亡赔偿协商无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及妻子王小钗死亡情况、肇事客车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因原告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范围,对其按照60%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堂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治疗费用、支付现金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黄某堂与登记车主被告孝客集团之间的关系,因被告黄某堂未明示,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仅为原告池某某的检查费及死者王小钗的死亡赔偿应当如何核定。针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赔偿计算,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池某某检查费、死者王小钗的抢救治疗费都是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持,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就死者王小钗母亲XX花的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了由公安部门户籍机关确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及死者王小钗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死者王小钗死亡前抢救治疗5天,此后又处理丧事,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考虑原告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方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7898.74元;2.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死亡赔偿金190875元;5.丧葬费2570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以上合计283075.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6537.87元[(283075.74元-120000元)×50%+25000元]。被告孝客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池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死者王小钗生命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妻子王小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中的22653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池某某返还被告黄某堂垫付治疗费用和支付现金共计202898.74元;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黄某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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