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彩霞
龚某某
龚志强
龚志辉
龚志敏
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张艳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魏然
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池彩霞。
原告:龚某某。
原告:龚志强。
原告:龚志辉。
原告:龚志敏。
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诉被告陆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委托代理人边东浩、张彦红,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诉称:2015年8月10日20时20分许,陆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西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藁城区西九线南董村西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龚臭人骑的自行车相撞,被撞倒的龚臭人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碾轧,造成龚臭人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藁城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龚臭人均负次要责任。
被告陆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465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A×××××号车车主,我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陆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冀A×××××号车的车主,我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要求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藁城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龚臭人均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龚臭人69岁,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11年=265551元。
2、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
3、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6800元、住宿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龚臭人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6670.5元。
原告池彩霞有二子二女,且均已成年,原告主张池彩霞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原告主张运尸费6465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120000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326670.5元-240000元=86670.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86670.5元×70%=60669.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即86670.5元×15%=13000.58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及王某某承担,被告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各项损失180669.35元。
二、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陆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04元,由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敏承担5286元,由被告路晓东承担38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龚臭人均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龚臭人69岁,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11年=265551元。
2、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
3、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6800元、住宿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龚臭人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6670.5元。
原告池彩霞有二子二女,且均已成年,原告主张池彩霞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原告主张运尸费6465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120000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326670.5元-240000元=86670.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86670.5元×70%=60669.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即86670.5元×15%=13000.58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及王某某承担,被告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各项损失180669.35元。
二、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辉、龚志敏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陆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04元,由池彩霞、龚某某、龚志强、龚志敏承担5286元,由被告路晓东承担38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64元。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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