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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李某某等与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付江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郭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法定代表人:张进宝,主任。被告:朱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通过与朱生转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城内村委会将位于城内村蛇腰的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3、判令被告朱生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补偿款领取手续;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生因其儿子患病急需治疗费用,于2013年1月初通过中间人与原告联系,欲转让其位于城内村“蛇腰”的承包土地9.26亩。2013年1月11日,朱生与原告代表池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位于蛇腰的土地两块,一块面积3.26亩、一块6亩。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的形式,转让价格每亩11.5万元,连同其他费用共计108.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转让费全部转入朱生的账户,朱生同时将土地手续及土地交付给原告。2015年政府征用了上述土地中的3.26亩,被告城内村委会为原告发放了征地补偿款39.6万元,该款已由原告池某某领取。2017年4月,原告得知政府要占用剩余的6亩土地,当即与城内村委会联系,但被告以该土地有纠纷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占地手续并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生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城内村委会已将其中部分征地款直接给付了原告,表明认可了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故转让合同有效,城内村委会以该土地有纠纷等理由拒绝为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不能成立。城内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不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村委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谈不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院受理此案没有事实依据。2、朱生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朱生作为户主承包了城内村“蛇腰”4.8亩土地,该土地因政府征收,已向朱生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朱生现未在城内村再承包蛇腰的土地。原告提出的6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并非朱生;朱生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未进行过调整,其二轮承包合同上登记的土地,系当时特定情况导致的工作失误,朱生根据登记错误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未取得土地情况下对土地进行流转,系无权处分。3、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四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城镇户籍,受让主体不合格,该土地一直未由朱生经营,四原告也未对该土地进行任何投入,这一转让行为与法律相违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与朱生签订转让协议后,从未向村委会申请同意,村委会对其转让行为无法知晓。4、城内村委会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朱生3.26亩土地的补偿款,也不知道朱生对无权处分的土地进行流转,更谈不上对原告与朱生之间发生的行为表示认可。村委会不支付该土地补偿款给朱生的理由是朱生没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朱生答辩称:1、2008年9月1日,与池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向原告转让土地9.26亩,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虽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迟延表态的,转让有效;同时村委会同意原告领取第一批征地补偿款,应当视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追认。2、朱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能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非朱生的原因造成,朱生愿意协助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0月31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以朱生为户主的农户承包了城内村委会土地16亩,朱生与城内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3050501),阳原县人民政府为朱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1月11日,朱生因儿子朱利军患病需治疗费用,将承包土地中地名为“蛇腰”的3.26亩、6亩两块土地共9.26亩转让给原告池某某,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9.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转让价格为每亩115000元。签订转让合同后,朱生向池某某交付了上述9.26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池某某向朱生交付了转让费1072900元。2015年,上述“蛇腰”3.26亩土地被征收,原告池某某从被告城内村委会领取补偿款392000元。2017年2月,阳原县人民政府开发建设“产城教”项目,决定征收城内村土地约445亩,上述“蛇腰”6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土地补偿标准结合区片价和地上附着物情况为每亩130000元左右。2013年1月11日,原告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股权确认书》,对和朱生转让的9.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投资、股权、利益、风险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以池某某的名义与朱生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池某某不投入资金,不享有和承担股权、利益、风险,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共同投资,享有股份相同,承担损失、收益相同;受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朱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朱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拟证明朱生对案涉“蛇腰”6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内村委会、朱生均无异议,城内村委会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收条1份、朱生及家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郭润明给朱生汇款凭证12份、李某某、付江斌给朱生汇款凭证各2份,拟证明与朱生转让了案涉的“蛇腰”6亩土地并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城内村委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生对该证据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土地承包股权确认书》1份,拟证明四原告对受让土地经营权股权的约定。被告城内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生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阳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4号1份,拟证明案涉“蛇腰”6亩土地在征收范围。被告城内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虽被征收,但该土地不属于朱生;被告朱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内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1、朱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责任田使用证》1份、《自留地使用证》1份、朱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朱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并没有承包案涉的“蛇腰”6亩土地,其第二轮土地中没有增加土地。原告及被告朱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朱生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朱生签名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池某某领取朱生承包地的补偿款时是受朱生所委托。原告认为池某某领取的是朱生转让的土地的补偿款;被告朱生认为委托书虽是朱生签字捺印,但是在2017年6月30日下午后补的,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池某某当时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朱生提供以下证据:1、朱利军《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朱生因儿子患病而转让土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内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朱生所签字捺印的《委托书》是于2017年6月30日下午补签。原告及被告城内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有本院勘查制作的《勘查笔录》1份,对案涉“蛇腰”6亩土地的位置、四至进行了勘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西城镇人民政府答复》1份,证实征地补偿款由村委会负责发放,每亩130000元左右。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池某某、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与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内村委会)、朱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付江斌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城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进宝、被告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益;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被告朱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城内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朱生已依法取得了包括案涉“蛇腰”6亩土地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城内村委会所答辩的朱生第二轮土地登记错误,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因朱生已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经营权证书,且如果登记错误,发包方应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故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生在依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依法有权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朱生与原告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交付了土地经营权,收取了土地转让费,池某某在朱生承包期剩余期限内取得了所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签订了《土地承包股权确认书》,形成合作关系,因此,池某某、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共同享有受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因此,被告城内村委会关于四原告受让主体不合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池某某等原告与朱生转让土地后,在2015年征收土地中,池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城内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当时池某某领取补偿款是受朱生委托,其对池某某与朱生之间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应当明知,其对转让行为未表态应视为迟延表态,因此,对于被告城内村委会关于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由村集体组织向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分配,本案原被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被告城内村委会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享有案涉“蛇腰”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被征收后,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某某、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对登记在被告朱生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3050501)上“蛇腰”6亩土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王宏,北至路)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拨付到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款按每亩130000元标准将上述“蛇腰”6亩土地的补偿款共计780000元发放给原告池某某、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三、被告朱生协助原告池某某、李某某、付江斌、郭润明领取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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