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礼拜寺巷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2016)冀07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北路容辰庄园门口人行横道时碰撞原告,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6005.3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44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械四脚拐杖98元,轮椅1150元,拐杖90元,助行器269元,电动自行车145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的拍片费286元,共计14658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55分,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辰庄园门口人行道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池某某,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池某某无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白云燕名下,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池某某被送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腓骨中远段多发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腔隙性脑梗、2型糖尿病、骶骨骨折,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53515.16元,包括范某某垫付的11600元。此外,范某某给池某某垫付80元门诊费。池某某与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合同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共96天,每天陪护费150元,池某某实际支付护理费14400元。此外,范某某给原告垫付护理费2250元。池某某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50日,无需后续治疗;3、护理期90日;4、营养期90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86元由池某某垫付。池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起在山西德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因此次事故未工作期间工资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范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白云燕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人寿财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病历无异议,虽然池某某有糖尿病史和脑梗史,但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降糖有一定联系,不能完全脱离池某某的陈旧性疾病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53515.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腿部受伤,购买行走辅助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原告购买的助行器和拐杖359元予以支持,对购买四脚拐杖和互助轮椅的费用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为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原告主张2130元,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护理期限为96天的合同,每天护理费150元,且实际支付了护理费,但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90日共计13500元,应予支持。池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仍旧可以提供劳务,根据池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期,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150日为16500元,应予支持。池某某为城镇人口,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16年×10%=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考虑原告伤后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145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愿赔偿100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28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综上,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3515.16元,医疗器具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228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233.36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359元,护理费13500元,××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5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计85602.2元,鉴定费2286元应由人寿财险承担,共计87888.2元。因范某某为池某某垫付护理费2250元,池某某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范某某22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3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计48345.16元,由侵权人范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范某某为池某某垫付医疗费11600元,范某某仍应赔偿36745.16元,扣除池某某应返还的2250元护理费,范某某共应赔偿34495.16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359元,护理费13500元,××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5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6元,共计87888.2元。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95.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范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上诉人人寿财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赔偿数额、责任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据证实,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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