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军营,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池军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池军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装托运费、公估费共计37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冀E×××××冀E×××××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金额6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员赵广泽驾驶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3日20时30分在青县××省道××处与××、××、张显军发生碰撞,造成张少辉、张显军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广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78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号12418343900202800812抄件记载,事故车冀E×××××的投保人为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南宫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在双方的特别约定第3)条中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4)条中约定“第二受益人为邢台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原告池军营虽为实际车主,但并没有得到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授权,无权根据该保单直接进行索赔。另外事故车冀E×××××的投保情况原被告未提供证据,现投保情况不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军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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