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
池某某
杨玉梅
胡启明(河北张家口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
张家口市亨得利眼镜公司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闫海军
原告池某某,张家口市第十七中学学生。
原告池某某,1938年8月15日。
原告杨玉梅,1940年7月12日。
三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亨得利眼镜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蔡庆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军,无业。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亨得利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眼镜公司)、闫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池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池某某、杨玉梅为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亨得利眼镜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告闫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亨得利眼镜公司因装修眼镜店,以口头协议形式把装修工程发包给闫海军,2014年5月14日闫海军雇佣原告池某某的父亲池文到亨得利眼镜公司处干活,5月18日下午5时左右,池文在打地面时跌倒,到晚上9点多被送往红十字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后又转至宣钢医院救治,池文于5月19日晚10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池文下午5点在干活时跌倒,发现身体不适,期间亨得利眼镜公司上楼监工多次,发现池文在地面上躺着,只是问问有事没事,直到晚上9点多闫海军感觉池文病情严重,从亨得利眼镜公司处拿了三千块钱,把池文送往医院救治,从池文跌倒到送往医院间隔了4个多小时,因二被告没有及时将池文送往医院救治,耽误了池文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池文死亡。
综上所述,亨得利眼镜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闫海军,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亨得利眼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发生不符,亨得利眼镜店的工程就是铺木地板、地面找平、卫生间贴瓷砖,全部工程也就1万多元钱工程款。
眼镜店经理蔡庆欢认识第二被告闫海军,所以找来闫海军承揽这个工程,闫海军说自己腰痛干不了,要求找一个人来他俩一起承担这个工程,找的就是池文,池文又找来了三四个一起干活的人。
池文死亡的当天上午干完活后,中午带着干活的人去饭店一起吃饭,还喝了酒。
下午到了干活地点后池文就显示出身体不适,眼镜店经理上前询问,池文称自己没事。
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要求的赔偿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之规定。
池文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并不是由于安全生产事故所致。
被告闫海军辩称,亨得利眼镜店经理蔡庆欢找我去干活是因为我认识他,他信任我,主要是让我干打水泥地面、铺地板的工程,我说自己连工程料与活一起包下来,蔡庆欢怕我偷工减料,没让我包,我只负责干活,是按计件算工资。
但活是重活,我腰不好,因为我之前和池文一起干过工程,于是我又找到了池文,我们约定池文负责组织人干活,我也干活只是干得少,我同时负责向眼镜店要工钱,我们俩约定谁干活就按每天300元发工资,剩下的钱我俩再分,其他干活的工人都是池文找来的。
5月18日中午我和池文说让他请工人们吃顿饭,我还嘱咐池文吃饭时别喝酒,但是他吃饭时喝酒了,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刚到了工地时见到池文在地上躺着,我问工人们怎么回事,还让池文去医院,池文说是因为心情不好没有别的毛病躺一会就好了,期间蔡庆欢也来了也劝他去医院,但他不去。
后来我一边干活一边间断的去看他,7点下班时我叫他下班回家,他说再歇会,我就陪着他。
池文死亡原因是因为他自身身体有病所致,不是因为干活导致的,我没有责任。
原告所述是我雇佣的池文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是由于我没有及时送医院导致死亡与事实不符,是他自己不去医院导致死亡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闫海军向亨得利眼镜公司承揽铺木地板、地面找平、卫生间贴瓷砖等装修工程,该工程不需要资质,闫海军负责向工人包括池文发放工资,池文受闫海军指派,从事具体施工,故池文实际受雇于闫海军,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闫海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池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闫海军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虽主张亨得利眼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亨得利眼镜公司与池文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劳务关系,其要求亨得利眼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出现脑出血、高血压等病症,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其对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池文自下午5时发病至晚上9时才被送往医院救治,闫海军作为雇主,因其疏忽大意耽误了池文最佳治疗时间,亦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池文承担90%的责任,闫海军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1、死亡赔偿金,池文死亡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池文死亡时4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为451600元;2、丧葬费,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三原告主张212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池某某7667元、杨玉梅7667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3200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闫海军应承担49320元,三原告应自行承担44388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共计4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元,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负担5830元,闫海军负担648元;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闫海军向亨得利眼镜公司承揽铺木地板、地面找平、卫生间贴瓷砖等装修工程,该工程不需要资质,闫海军负责向工人包括池文发放工资,池文受闫海军指派,从事具体施工,故池文实际受雇于闫海军,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闫海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池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闫海军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虽主张亨得利眼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亨得利眼镜公司与池文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劳务关系,其要求亨得利眼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出现脑出血、高血压等病症,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其对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池文自下午5时发病至晚上9时才被送往医院救治,闫海军作为雇主,因其疏忽大意耽误了池文最佳治疗时间,亦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池文承担90%的责任,闫海军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1、死亡赔偿金,池文死亡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池文死亡时4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为451600元;2、丧葬费,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三原告主张212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池某某7667元、杨玉梅7667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3200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闫海军应承担49320元,三原告应自行承担44388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共计4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元,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负担5830元,闫海军负担648元;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池某某、池某某、杨玉梅。
审判长:逯遥
书记员:李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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