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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池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集星公司5号楼3单元802室。
法定代理人池宝泉,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集星公司5号楼3单元802室。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七马路中段。
负责人张忠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思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池某某于2015年4月5日来院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池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保险分红款,但该保险合同体现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案外人池宝泉,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李偲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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