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袁艳艳,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华容旅游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华容旅游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在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原告江某驾驶的鄂G×××××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某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江某、许康两人受伤,受害人许康也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按照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被告华容旅游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江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7,158.34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60元/天×9天);
4、营养费:135.00元(15元/天×9天);
5、护理费:641.00元(26,008.00元/年÷365天×9天);
6、误工费:11,200.00元(2,800.00元/月÷30天×120天);
7、交通费:1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2,854.34元。
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7,158.34元及其它费用2,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800.00元,合计10,800.00元。
二、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054.34元(32,854.34元-10,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江某支付20,539.00元,由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共同向原告江某支付1,515.34元;因被告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9,158.34元,故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给付内容及被告袁某某已向原告江某支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9,158.34元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13,696.00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17,643.00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对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江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直接向原告江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在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原告江某驾驶的鄂G×××××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某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江某、许康两人受伤,受害人许康也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按照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被告华容旅游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江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7,158.34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60元/天×9天);
4、营养费:135.00元(15元/天×9天);
5、护理费:641.00元(26,008.00元/年÷365天×9天);
6、误工费:11,200.00元(2,800.00元/月÷30天×120天);
7、交通费:1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2,854.34元。
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7,158.34元及其它费用2,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800.00元,合计10,800.00元。
二、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054.34元(32,854.34元-10,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江某支付20,539.00元,由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共同向原告江某支付1,515.34元;因被告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9,158.34元,故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给付内容及被告袁某某已向原告江某支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9,158.34元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13,696.00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17,643.00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对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江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袁某某、鄂州市华某某旅游局直接向原告江某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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