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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000元(含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一、二期)、护理费6320元(含一、二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公司驾驶员姜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怀德路时,遇到情况急刹车,致车厢内的原告倒地受伤。司机姜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
  被告巴士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巴士公司到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驾驶员姜立新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正值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8日,被告公司驾驶员姜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怀德路时,遇到情况急刹车,致车厢内的原告倒地受伤。巴士公司的行车、客伤事故报告单确认被告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5,550元。
  2、2018年8月24日,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9月4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850元。
  3、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4、原告提交了上海万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江某某,女,系我单位员工,从事公司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3月28日至今一直休息在家未来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休息期间扣发一切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公交车厢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交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认可公交车司机的事故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医药费8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000元(含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一、二期)、护理费6320元(含一、二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为3555元(原告江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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