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河县雅度轮胎维某某,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二队新村街。经营者:刘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52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上诉人和几个朋友合意,以姚建伟名义成立饶河顺风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建伟。该公司在饶河注册,注册时本公司即有冀B×××××、冀B×××××、冀B×××××、冀B×××××四台车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由饶河国税局认定。经营期间由江某作为管理人处理车辆维修等事宜。所以根据此情况,江某是代表饶河顺风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处理车辆维修保养事宜。二、根据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人员代表公司在外处理公司事宜,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即使当时没有提供公司授权材料,属于表见代理,公司认同代理人行为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主张是饶河顺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轮胎,其要求没有足够的证据,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立即偿还轮胎款74630元;2.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67.0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3.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被告江某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江某又由其本人及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赊欠轮胎款848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尚欠货款5311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实际履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某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货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履行还款义务,立即支付5311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款属公司债务,其不负有清偿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人民币531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74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44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饶河雅度轮胎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江某负担564元,由原告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负担300元。二审中,上诉人江某提交新证据如下:书面证明一份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江某所欠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的轮胎款归饶河顺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对上诉人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份证明的内容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该证据应当在一审判决前提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该证据程序违法,对于证据的内容是江某与顺风公司划分债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江某在我处购买轮胎时,并没有说轮胎给哪台车使用,也没有说轮胎是顺风公司买的,江某本人打的欠条,落款也是江某个人,该证据不能证明顺风公司是轮胎买卖合同的买方;2.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应当提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其作证的内容是证明顺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轮胎的实际使用人,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顺风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证人所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雅度轮胎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主张买卖的轮胎所用于的车辆系饶河顺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由该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权属,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车辆是否为其他公司所有并不必然意味着车辆所用轮胎的买受人即为该公司,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饶河雅度轮胎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关系中的给付款项义务人系江某个人,并不涉及其他公司,故江某提出其代表饶河顺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轮胎的行为应由该公司负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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